第十九條,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這好像是說,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都是擔保權效力所及。但實際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結構很多種,應該只有「替補賠償」才是原來標的的延伸、變形,才具有同一性。例如說在給付遲延的時候,遲延損害之賠償一定是原來給付義務之延伸,給付義務還在。甚至加害給付的情形,給付義務還在。文獻上、德國教科書很早就提出這個,台灣文獻沒有文獻去區別。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會是原來擔保權所及,僅限於替補賠償,那給付義務會消滅,為什麼會消滅?因為轉進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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