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基本上的看法是,如果今天要引進公司英文名字的做法,你就是要給他專用權,否則邏輯上跟法制架構上是沒有辦法進行的。如果採用這樣方向的話,接下來的問題是,當然在提綱有很多人提到,比如:外國公司名稱在國內有人拿來用了,類似是這樣子會有一些不管是混淆、誤認,或者是我們所謂說攀附不正當的競爭行為,目前在公平交易法在第22條本來就有一套機制在解決,而且公平交易法在2015年修正已經把公平交易法第22條一些過去學說跟實務上比較有爭議的點,大概做了一些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