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看「法院組織法」,直接是規定檢察官得調度司法警察,範圍完全沒有限制,所以是一種常態性的指揮。而「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一條制定之初,是規定什麼時候可以調度呢?是個案偵查的時候,後來則修正為個案偵查跟執行的時候。但是看後面第二至四條的部分,是什麼時候可以調度呢?卻變成執行職務的時候。我們覺得這不是個案指揮,跟當時檢察官創立制度的目的是完全不同的,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的存在,很有可能導致檢察官常態性或通案性指揮司法警察,這已違背檢察官創立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