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以後是否變成債權人單方就可以申請登錄,不需要債務人同意為之?
文義寫得好像還包含其他債權人、包含物權的,我們有一點寫太大了......
(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及信用:也就是債權人不要一直依賴刑事的保護,在放款之前要好好做評估,因此是「促使債權人於放款前確實評估」,都不好好評估,一出事就找檢察官跟法官幫你催債,臺灣最大的討債就是檢察官跟警察,也就是自己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我曾經跟謝大法官說,你定個東西,債權人他比你聰明,會用他就會用,不能用就不用,最後就看債權人要不要用。我們有信託占有,搞了半天有沒有人用?沒有。銀行公會在這邊,他們很清楚,大概從來沒用過,沒幾件。
針對第十五條,登錄有效期間部分。按照現行的《動產擔保交易法》,是以契約期間作為判斷。而且是在期間屆至之前,債權人可以單方申請延長,但原則上不能超過一年。我想請問雖然我現在登錄是五年,後面又說當
陳老師的建議我們非常贊同,是不是可以讓債權人跟債務人可以共同設定,並不是擔保權人想設定就設定。
也就是說,這個東西我們訂出來,將來學說上會有爭執,到底是債權還是物權。說白一點,就是想辦法讓企業他想要以這樣的方式提供擔保,他就有這樣的一條路,但債權人要不要,天曉得。所以我們討論法律的問題之
本法允許就私實行的部分,可以透過當事人多元化的方法,並且也允許如果今天擔保權人開始就擔保權開始實行了,那麼法院就不可以准許其他的債權人去實行,因此一定程度保障私實行。
另外,如果這個草案成功推動以後,金融機構的態度為何?我們債權人不一定是金融機構,但是有能力借錢給企業,大部分還是金融機構,因此金融機構的態度為何?
我完全贊成這法條的內容,有點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不管是英美法還是大陸法系,實體法規定的性質可以用來分配舉證責任。善意舉證責任,從但書來看,好像是債權人要負舉證責任。但從本文來看好像債權人不用證
我是想說,變成兩個方向,再定擔保法的方向,一個方向是社會政策的概念,多提供一條路走;或經濟立法的概念,讓債權人的債權能夠得到確保。我是傾向於債權人比誰都聰明,他自己會去考慮利弊,我們就提供管道
如果廣泛允許債務人去處分未來資產,以未來的資產去設定擔保,是否會導致債務人過度負債?立法指南也有提到可能會導致擔保人會過度仰賴同一個債權人,也就是會有這樣的現象,因此有些國家會做一些限制。
有關於企業資產整體的評估,如何讓將來企業所有資產有評估的機制,因為這個要區分一般的債權人及得到企業資產擔保債權人,不說主管機關的話,登錄機關的位置,我認為應該跟企業的登記機構是同一個,因此是屬
兩個問題,第一,整個草案裡面提到浮動擔保、什麼時候確定,如強制執行、扣押的時候就確定,有點像最高限額抵押強制執行債權就確定一樣。但是我們在看英國的浮動擔保制度的時候,他們有一個制度叫「監管人制度」。我不知道我們有沒有提到這部分。因為有監管人制度對浮動擔保制度的債權人而言會比較有保障。
道哪一個人去找到適當的人可以換得更大的價錢。甚至,我們的執行方式裡面,傳統一定要把它完整的出賣、處分或者是由債權人去承受擔保標的。
不好意思,補充一下。呼應剛才銀行公會的說法。在成立金錢信託帳戶時,可能債權人請債務人到銀行開一個信託帳戶,將來若違反合約的時候,會請銀行直接把帳戶裡的錢直接匯給債權人。它比較像是第二款的「特別
交易法或者是專利跟商標都很複雜,但是這 (草案) 規劃可以用企業全部的資產去,(3) 還有登錄是用最簡單的方式是很透明的方法,(4) 還有對於擔保權的行使方法也是低成本的,當事人只要債權人跟債務人都同意的話,就可以做。
三十五條第二項「擔保權人已就擔保標的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開始實行者,其他債權人不得對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這個到底是要當成分配問題,還是強制執行問題。因為直接把它排除掉,會不會跟前面那些優先有
、跟代理人一起去做這件事,後來一直擔憂,若要審的話會增加很多工作量。若現在設計成債權人單方去登錄,給擔保人可以異議的更正,就可以減輕主管機關的工作負擔。其實這個法也面對了到底誰是主管機關的問題,內部還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