剛剛有提到如果是國有財產或者是公有財產自行進行出租管理,不管是閒置資產的活化或是執行特定的住宅政策,所以在這個部分,我們是有排除租賃條例的適用,但是未來公產委託包租代管涉及產業管理的部分,還是是必須要委託合法的包租代管業來執行此項業務。
主席、各位委員不好意思,針對剛剛提到3-4國有財產落實專業的部分,後續最主要會涉及到國有財產的清查篩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的修正,這部分原來的主政單位是內政部,是不是建議可以改列財政部,以上補充。
針對財政部的部分,是在公產管理上有一些租約,跟房客或者是承租人在訂約的時候,希望做一些限制,這個部分有提到在租賃條例當中的一些權利義務關係,到底適不適用,在契約當中會怎麼簽訂比較合適,這個部分本部有針對問題來做說明。如果是一般的租賃權利義務關係的部分,在我們的網站有一個租賃條例專區,針對比較常問到的問題或者是執行的疑義都有做成函釋跟Q&A,以上。
是財政部來文針對疑義事項有請內政部提供意見,內政部在去年12月份有正式回覆,包含本部營建署、地政司均有做回覆說明。
財政部針對一些租賃權利義務關係的疑義事項,之前也曾經函文給內政部,我們也在去年12月份針對疑義事項來作說明跟答覆,所以這個部分事實上是沒有涉及到租賃條例必須要修法的部分。
委員、各位與會的同仁大家好,內政部地政司再做補充,針對委員所提到的,有關於國有財產委託包租代管,詳細的資料也如書面所述,在租賃條例裡面並沒有特別限制國有財產不得委託包租代管,換句話說,只要國有財產委託合法的業者來做包租代管,基本上是可以的。
個人看法是,租賃條例是屬於法律的位階,依該條例規定,只要在轉租的過程經過出租人的同意就可以了,也就是未來在公產管理法令部分只要修相關規定可作轉租,並經過原公產管理機關同意,其實在租賃條例當中並沒有特別限制。
另外,在租賃條例當中有提到政府機關或其設立的專責法人來經營租賃住宅並不適合本條例的規定,最主要是因為有部分地方政府或其成立的行政法人,或如營建署這邊也有成立住都中心來做包租代管業務,則不需要用公司的組織型態或繳存營業保證金,這個部分是要讓政府機關或其成立的行政法人,比較有一些法令上的彈性,且對於公產的活化也能有一些正面的助益。以上補充。
主席、各位委員大家好,內政部地政司代表進行補充說明,去年正式上路實施的租賃條例中並沒有限制國有財產或市有財產委託合法的包租代管業者來經營管理,而且在租賃條例中也沒有禁止轉租,只是在轉租的過程要經過原屋主的同意,所以後面財政部所提到的意見說必須要修租賃專法,恐怕是有一點小誤解,其實只要國有財產的相關管理規定配合修正即可執行,應不涉及修租賃專法。
各位,大家好,我是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交易科科長陳啟明,最主要的業務是在房仲業跟代銷業的管理跟輔導,謝謝。